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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14-03-20 10:23:54  来源:  作者: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准认证的产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申请人申请认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或者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质量体系符合gb/t10300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第十二条 办理认证的程序是:

(一)中国企业按照规定的要求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申请人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其认证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认证委员会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国家注册检查员按照规定的要求签署检查报告并将检查报告报送认证委员会,同时对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

(三)认证委员会通知认证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检验报告报认证委员会;

(四)认证委员会对检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合格后,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认证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特点,认证证书有效期分为三年、四年或五年。

第十五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

对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四章 检验机构及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出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申请,经认证委员会推荐,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由有关认证委员会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证审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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