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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14-03-20 10:23:54  来源:  作者:

(八)协调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处理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九)监督认证委员会工作;

(十)受理有关方面对认证委员会工作问题的申诉。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的要求,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认证工作文件,制定本认证委员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出其他可以用于认证的标准;

(四)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可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

(五)受理中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提出的认证申请;

(六)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七)负责组织对申请认证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

(八)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九)处理有关争议问题,受理对认证工作的申诉;

(十)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违反认证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认证产品,假冒或者转让认证标志的产品,逾期未经复查合格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二)查处未经审查批准而从事认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及未经国家注册而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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