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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14-03-20 10:23:54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自愿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规定未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使用的产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认证后,方准销售、进口、使用。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的,应当由认证委员会组织制定补充技术要求。我国的名、特产品,可以依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实施认证。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入相应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委员会,其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采用该组织公布的并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标准。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有差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外认证机构签定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合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可以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编制、审批和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审批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统一规定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和章程,聘任认证委员会的委员;

(四)确认和审批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并颁发证书;

(五)批准注册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七)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签订双边、多边、委托代理认证合作协议,代表国家或者授权有关认证委员会参加相应国际认证组织,出席国际认证会议,批准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外事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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