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于1991年7月22日开始实施No.2092/91农产品有机生产法令,从而统一了有机生产的和食品的生产、加工、标签和临控标准。
该法旨在保护真正的有机食品生产商、加工商和交易商的利益,防止假冒产品,促进有机农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消费需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严格有序的有机生产体系,制定所有介入者都必须遵循的有机食品加工标准;建立公平、独立的监控和认证体系,所有有机产品或相关产品必须获得认证;制定相应的标签规定,促进新市场的形成,以培养新型有机食品生产商。
该法令共16章、6个附录和25条修正条款,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定义法令涉及范围,
主要为"未经加工的农作物"和"由一种或多种植物材料制成,供人类消费用的产品",包括牲畜产品,且用专门的标准。
第2章:定义欧盟成员国有机农产品标志的用语,
主要包括英语"Organic"、法语"bilogique"和西班牙语"ecologico"。
第3章:确保此法令实施不违背其它法律规定。
第4章:定义此法令中重要名词。
第5章:该法令核心部分,即有机食品标志规定,主要包括: 只有当某一产品100%的配料,农产、非农产和添加剂均符合该法令(包括附录)要求时,该产品才能在销售标签上(产品名称)注明为有机产品。如果95%的农产配料为有机的,而剩余的5%为普通配料,而且尚未经有机生产,并在附录VIC中列明时也可使用有机产品字样。
--从1998年1月1日起,表明有机农产配料的最低限度为70%,但并不是说有机配料比重为70%至95%即可使用有机产品标签,而只允许在成份说明中标明有机农产配料所占的比重。
--过渡期产品,一般到停止使用化肥后第三个收获季节为止,只有为单一一种农产品配料时,才可标明为有机产品,而且在收获季节前至少12个月必须符合该法令的要求。
不同情况下的各种阶段和各种措施都必须按欧盟体系进行监控。
第6、7章及附录I和II规定了生产要求,
附录中所列物质是允许使用的,未列的是禁止使用的。第三国包括发展中国家应注意,大部分许可使用的物质,是不具备用相应物质取代必须经认证机构许可。
第8、9章规定了监控系统、私营认证机构的认证条件,从而建立规范的监控体系。
第10章规定了欧盟有机产品标签内容及授权和撤回授权的规定。
"有机家业--EEC(EU)监测系统"的英文字样只能用在由欧盟生产的未使用第三国配料,且有含量为95%至100%的产品上。
第11章:制定了从非欧盟成员国进口有机食品的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条款是不管有机产品产自何地,都必须符合欧盟规定的要求。由于各国对有机或生态农业的定议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有机"(organic)一词的最基本含义作统一理解。世界各国自然条件不同,因此欧盟并不具备世界所有用于植物防病虫害的有机肥料和物质。
目前有二种方式可获得对欧盟出口有机产品的许可:
方式一:根据欧盟法规第11章第1--5款的规定,非欧盟成员国(第三国)可依下列步骤使其产品在欧盟境内按有机产品出售:
1、某一国家或某一国家的认证代理机构可通过其在布鲁塞尔的官方代表向欧盟委员会申请,将该国列入有机产品出口认可国家的欧盟第三国名单;
2、提出申请的国家必须确认该国已建立运行良好的必须确认该国已建立运行良好的标准系统和监控程序(法规或规定),必须保证其生产、加工标准和系统监控与欧盟法规所要求相吻合;
3、所有最重要、最新和最完整信息必须列明,如生产商、产品类别、种植面积(位置、范围)、未经加工和加工产品数量等。当地政府可以协助生产商、加工商和出口商起草上述文件;
4、欧盟委员会审核该申请,并可能要求提供附加资料;
5、欧盟委员会投票表决是否批准该申请,如同意便在欧盟官方杂志上予以公告;
6、根据欧盟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已获准进入的第三国包括阿根迁、澳大利亚、匈牙利、以色列和瑞士;
7、已列入第三国名单国家的出口商出口其产品时,仅需填写专门表格(specific form)所要求提供的情况。方式二:对于从未列入第三国名单的其他非欧盟成员国进口有机产品,根据该法规第六章第六款要求需单独许可,经认证机构核实进口商的情况,通常有助于申请表的备制。 1/2 1 2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