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会议同时还围绕“农业生态”进行讨论。参会代表一致认为:农业生态相当于有机耕作,事实上是有机农业的一个方面。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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