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一条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第十二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2 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 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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